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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下午,滑县X乡肖ZX上村的肖某某在该乡X村卖馍时,与该村卖馍的被告人闫某某发生纠纷,肖某某从张落寨走后,闫某某追至八里营乡X村西公路上,用拳头将肖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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