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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承刚,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李××因琐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关东里X号院“阳光公寓”门口与郭××发生口角,继而厮打。1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系郭××的弟弟)骑车赶至现场用脚猛踹李××左侧肋部,并用拳头击打李××面部两下,郭××趁机用拳头击打李××左眼部一下,至李××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8肋骨新鲜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8日,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9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5847元、护理费928元、交通费3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声明、证人郭××、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93元、交通费381元、误工费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928元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且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摊位租赁费x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未对被害人李学朋进行赔偿;3、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5847元、护理费928元、交通费381元,共计人民币x.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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