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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改嵩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嵩县X镇X街开一新(鑫)达装饰材料门市部。自2008年,被告吴某某陆续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用于装修房子,期间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嵩县城北大步行街开一新(鑫)达装饰材料门市部。自2008年,被告吴某某陆续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用于经营装修业务。2010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款x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为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装饰材料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清偿下欠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刘某某装修材料款x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改嵩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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