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由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00时4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豫x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祥、赵某顺、樊某忠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提取了张某甲静脉血血样,经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度含量为107.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樊某、赵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