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某乙,女。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某丙,男。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杨某甲等人在2009年8月3日向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邮寄方式申请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8月4日签收逾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0年1月11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杨某甲等人上诉请求责令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蜂厂损失30万元赔偿责任及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案是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三)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等人“称蜂厂损失是在其住院期间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所致,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因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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