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西峡法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南阳汉冶钢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冶项目部)。
负责人谢某某,项目部负责人。
地址:西峡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孙某,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江某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费国庆,江某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一冶公司、宏大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追加一冶公司、宏大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一冶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下午2时30分,我在一冶项目部承建的汉冶钢铁公司工地何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因钢管倒塌砸伤我右足,我被何某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和一冶项目部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我伤经鉴定结论为:右足趾骨骨折愈后属十级残。因何某某受宏大公司委托与一冶项目部签订有合同,一冶公司是一冶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我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辩称:何某某资金紧张,愿再给原告5000元。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一冶项目部,受委托到南阳汉冶钢铁公司承包工程属实。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宏大公司并由宏大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签字,原告是宏大公司代理人何某某雇佣来的,原告的伤,我公司不应负责。
被告一冶项目部辩称:原告是何某某雇来的,原告在施工中造成伤害,应由宏大公司负责,这与一冶项目部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一冶之间不存在任何某包关系,何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未对何某某有任何某托;《专业分包合同》上落款的宏大公司公章和何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宏大公司公章及董事长签名,经公安部门签定不真实。一冶公司应对其相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宏大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冶公司承包了南阳汉冶钢铁有限公司前期技改一期工程后,由一冶项目部负责施工。2008年何某某携带宏大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以宏大公司名义于2008年2月25日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分包了一冶公司所承包的南阳汉冶钢铁公司烧结及高炉总包合同范围内的管道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上显示:承包方由一冶公司盖有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成盖章,分承包人由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签字加盖宏大公司印章。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初何某某招工,原告曹某某到何某某工地干活,约定每天50元。同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曹某某正在干活,因何某某工地堆放的钢管倒塌,砸伤了曹某某右足。后曹某某被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曹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何某某派专人对曹某某进行护理,并负担了曹某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9月12日曹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曹某某右足趾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为此,曹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后为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宏大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宏大公司报案,并由公安人员到一冶项目部提取了何某某有关宏大公司的印章材料和公司董事长签名,经溧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何某某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印章与宏大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公司董事长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
另查:原告曹某某,系农村户口,现有一儿二女。儿子曹某阳生于2005年12月,大女儿曹某阁生于1995年6月,二女儿曹某侠,生于2001年11月,曹某某父亲生于1938年12月,母亲生于1942年9月,均为农村户口,曹某某有姊妹4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分别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到被告何某某工地干活,由何某某按每天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曹某某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冒充宏大公司委托人并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的宏大公司的印章及公司董事长的签名,经鉴定是伪造的,何某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何某某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何某某以宏大公司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被告一冶公司项目部因对何某某携带的手续审查不严,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何某某施工,被告一冶项目部是一冶公司的派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派出单位一冶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冶公司应对何某某承担的对原告曹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何某某、一冶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对被告何某某、一冶公司产生的收益情况综合分析,对原告本次伤害被告何某某、一冶公司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以8:2为宜。被告宏大公司没有参加承包一冶公司的分包工程,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被告一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一冶项目部、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冶公司及一冶项目部辩称:一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宏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大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因原告伤发生在2008年,应以2008年数字计算标准为宜。经查明:原告伤后到鉴定评残时间前一天为121天,原告要求按110天计算,本院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00元(1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为宜,即300元(20天×1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宜,即200元(20天×10元);护理费因何某某已派专人护理了原告,费用全由何某某已负担,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761元(10年×3044元/年×10%÷4人);原告母亲为1065.4元(14年×3044元/年×10%÷4人);原告大女儿为:457元(3年×3044元/年×10%÷2);二女儿为:1674元(11年×3044元/年×10%÷2);儿子为2283元(15年×3044元/年×10%÷2);鉴定费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实情以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可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x.4元。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解等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x.7元。被告一冶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5129.7元。被告一冶公司和何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宏大公司、被告一冶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保全费250元,共计72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江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