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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贤杰物资有限公司诉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贤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台州贤杰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煤款x元。尔后,被告未某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某,也未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煤,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某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贤杰物资有限公司价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x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周才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庞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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