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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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1日以光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违法所得赃款x.02元。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变更公诉意见,将原指控贪污罪的数额由原公诉的x.30元变更为x.30元,将原公诉的挪用公款的数额由原审认定的x.72元变更为x.50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补充了相关证据,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999年1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将存入光山县农行九龙口分理处“4355”项目办发展基金户的银行存款x元由活期转为定期,2000年2月16日转存,光山县农行九龙口分理处支付定期存款利息x.30元,江某某支取后不入账,个人予以侵吞。该笔定期存款x元又于2001年2月26日转至光山县联社东郊信用社(同时九龙口分理处支付定期存款利息x元,江某某收取后转入到单位“小金库”账内)分别存入该社中心所x元、海营街分社x元、宝相寺所x元、正大街所x元、汇给屈x元。2002年2月26日取出中心所x元,收息9040元;取出海营街分社x元,收息3616元;取出宝相寺所x元,收息3616元;2002年3月1日取出正大街所x元,收息3622元。上述四笔利息合计x元,光山县农行九龙口分理处主任尹XX等人收取后于2002年3月1日在本分理处以江某某的名字办理8910元、7290元活期存单两张并转交江某某,江某某支取后不入账,个人予以侵吞。

二、挪用公款罪

1995年至案发,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委员会下属单位农业外资办、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会计期间,将其保管的两个单位财务账合并后,银行存款和现金余额共计x.51元予以挪用,案发后拒不交待去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龚XX、张XX、王XX、胡XX、胡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支取x.30元利息无异议,辩称该利息入到哪个账记不清了,没有贪污;对于指控的挪用公款x.51元,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因单位跑项目开支都没有来得及完善,支出没有完全上账,应属账面短款而没有挪用。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单位领导王明恩x元借条一张(原件在检察院)、返还省办公经费(无日期)x元证明条一张、光山烟草分公司证明江某某购烟x元及出具发票的证明条、2004年工资发放表二张计款1800元、茶庄老板梁XX现金收条一张计款5000元、江某某之妻李XX在家中收集的票据14张计款x元、光山花花公子店出具的购买羊毛衫等礼品证明一张计款4000元、(2006年或2007年)4月12日与单位领导去广州出差票据12张计款2163元、2004年返还省外资办办公费票据1张计款x元、2005年(2月、3月)及2006年(12月)工资表原件10份计款x.60元、1996年3—4月县水利局培训等票据5张计款x元、光州宾馆陈X现金收条一张计款5000元、光山4355项目办培训人员花名册6张计款x元、年终资金补助发放表3张计款x元、2006年1月20日正大街张老三餐馆伙食票1张计款1793元、经办人雷XX签字票据6张计款120元、汇丰饭店住宿票1张计款280元、其他票据57张计2620元、新疆出差支出票据24张计款6153元。以上票据134张,计款x.6元。以上支出应该从短款数额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

1999年1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将存入光山县农行九龙口分理处的“4355”项目办发展基金户的银行存款x元,由活期转为定期。2000年2月16日转存,光山县农行九龙口分理处支付定期存款利息x.30元,江某某支取后不入账,个人予以侵吞。

2001年2月26日,江某某又将该笔公款转入光山县联社东郊信用社(同时九龙口分理处支付定期存款利息x元,江某某收取后转入到单位“小金库”账内),分别存入该社中心所x元、海营街分社x元、宝相寺所x元、正大街所x元。东郊信用社另汇给屈x元。后光山县农行九龙口分理处主任尹XX等人于2002年2月26日代江某某取出中心所x元,收息9040元;取出海营街分社x元,收息3616元;取出宝相寺所x元,收息3616元。2002年3月1日代江某某取出正大街所x元、收息3622元。上述四笔利息合计x元,尹XX将自己经手收取的利息于2002年3月1日在本分理处以江某某的名字办理8910元、7290元活期存单两张并转交江某某,江某某支取后不入账,个人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共支取单位公款利息三笔,合计款x.30元,个人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单三张。第一张票号为NO.x,存入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账号为810-861,户名为4355,金额为x.30元,票面背书“江某某”。第二张票号为x,存入时间为2002年3月1日,金额为8910元,正面签名“江某某”。第三张票号为x,存入时间为2002年3月1日,金额为7290元,背书“江某某”。

2、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技术鉴[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单三张[x、x、x]上的“江某某”的签名字迹是江某某本人写的。

3、现任光山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计董XX经查账出具的光山县农业外资项目办公室财务账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银行账收息明细情况,经核对无x、x、x三张活期存单上利息入账记录。

4、江某某2009年11月4日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光山县农业银行2000年2月16日活期存单一张金额x.30元,2002年3月1日活期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8910元和7290元,三笔利息合计x.30元,系光山县农业银行支付4355项目办的定期存款利息,取款时背书“江某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

5、证人王x年10月23日证明:我在任县农委主任兼项目办主任期间,江某某一直任项目办会计。当时项目正处实施期间,项目资金到位较多。县内各银行、储蓄所为完成存款任务,都来找会计要存款,并付了一定的利息,这些利息怎么记账我不清楚。我记忆中利息款有的用于省、市有关领导的慰问和不便上账开支的费用。2004年我离任之后,县纪委来查县农委项目办的账,江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这个情况,我安排他把项目办所有账目搞清楚,走好账。之后过几天,他到我司马光中学兼职的办公室把单位小金库(账)带来了,他说,单位几年来无法处理的开支全部放在小金库账内处理。小金库账是平的,再没有节余。当时小金库账都是江某某记的,是否隐瞒有收入我不清楚,开支除掉我已签字的一部分外,他还拿出一些小纸条记录的开支,这些开支主要是农业部、省农业厅项目办、市项目办等来我县的一些无票开支,总合计大概有四、五万元。这些开支正好将小金库收入冲平,他当场就将这些开支条撕毁了。这些开支都没有在单位账内报销过。对江某某收取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x.30元我不清楚,这笔利息收入搞什么用我也不清楚。对这次江某某到我办公室来处理单位几年来累计的无票开支,除了我再没有其他人知道。从这次在小金库中处理他手里的无票开支后,他手里再没有没报销的开支(除零星开支外),江某某单独为单位跑项目或慰问领导都是我安排的,费用不在单位账内报销就在小金库内报销了。

6、证人陈XX证明:2001年2月我对尹XX讲,社里存款任务没完成,想请他帮忙拉点存款。2月26日,尹XX和我弟弟陈XX(九龙口分理处副主任)一块,拿着中国农业银行x元转账传票到我办公室,以中心所存款x元,以宝相寺所、海营街分社、正大街所分别存款x元,剩余x元我私人借用汇给在贵州做生意的朋友屈XX了。

7、证人陈XX证实:2001年,当时我哥陈XX在我面前说东郊信用社存款任务完不成,想找尹XX拉存款,我哥直接找过尹XX,后来给东郊信用社转了x元。

8、证人吴X证明:我在九龙口分理处任主管会计的时候,九龙口分理处主任是尹XX,尹主任可能是征求4355项目办会计江某某的同意后,安排我经办的业务,将4355项目办x元在2001年2月26日定存到期后,由尹主任签“江某某”的名字将利息x元取出后又转存,转存到哪里我不清楚。之后尹主任安排我将这x元转到东郊信用社在九龙口分理处开的账户上,这x元的去向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尹XX证明:2001年,陈XX让我帮忙拉点存款并要求把4355项目办x元定期存款到期后转到东郊信用社。2001年2月26日,我安排了会计吴X把4355项目办的x元转到东郊信用社在九龙口分理处开的户头上,并将结算之前这x元的定期存款的利息,存一个活期单上。会计办完手续后,将转账进账单交给我或陈XX,存利息活期存单交给我。该笔款系1999年1月7日存入的4355项目办定期公款x元。2001年2月16日支取利息合计款x.75元(含利息税2432.25元),应付利息x.50元,其中账内支付活期利息6673.20元,实际支付定期存款利息款为x.30元。该利息于2000年2月16日以4355户名存为活期存款单后交给4355项目办时任会计江某某。存款本金x元办理续存定期一年。2001年2月26日,将4355项目办定期存款x元支取,利息x元以810名存为活期存款单交时任4355项目办会计江某某,本金x元转入东郊信用社。2002年3月1日,东郊信用社转来x元存款中的x元定期存入利息计x元,我经手收取后以“江某某”名字存入活期存款单2张共计x元(存款单金额分别为8910元、7290元),后将两张存款单交给江某某。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有效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在收取4355项目办三笔公款利息共计x.30元后没有入单位财务账和小金库账,个人予以侵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三笔利息计款x.30元全部用于小金库开支与证人王XX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挪用公款

经审理查明:一是挪用公款的数额不清。本案在原审公诉时,起诉挪用公款数额为x.72元,重审后变更指控数额为x.51元。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134张计款x.6元,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认为其中应减x元(x元烟款+4000元羊毛衫款),尚有部分票据无法核实。由于公诉机关用采取“捆大账”的方式制作资金平衡表来确定挪用公款的数额,但清理的账目是否完整,尚不能锁定,导致指控江某某挪用公款数字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无法确定最终的数额。二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构成该罪的必备客观要件,从本案来看,公诉机关暂时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的短款用在何处的证据,故此,需在短款查明原因后再作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回被告人所贪污的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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