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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0年8月18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同朋友在本区X路X号二楼扬歌KTV娱乐后持啤酒瓶出来,见有人酒后躺在同在该处的傣妹火锅店门口,遂趁酒兴上前,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袁某某右眼部,致袁某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右眶顶及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长4厘米),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已经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邑霞、孙某晟和施军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张邑霞、孙某晟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和“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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