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泓源小区)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x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并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以被告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的房产优先受偿,同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借款本身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无义务承担,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泓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经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3、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标的客观存在并由被告所有的事实;4、豫郑大地预评字【2009】第X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价值为x元;5、(2009)登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进行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177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未经抵押登记,属无效证据;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委托人是被告,且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5、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现金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二份证据虽真实有效,但双方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对房产享有抵押权,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进行诉前保全而受的损失177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泓源小区)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x号,且该房产已经被告委托登封市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而成讼,原告已就本案进行了诉前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1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是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庭审中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被告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泓源小区)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房产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对于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用是原告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而进行诉讼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现金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