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9月起被告人徐XX多次从洛阳市火车站一卖报人手中购买假发票进行销售。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XX在洛阳市p河区X街再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假洛阳市商业发票百元版面值10本共计499份。经洛阳市p河区国税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洛阳市p河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法制意识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而予以出售,以获得非法利益,数量达499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罚当其罪,罚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