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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伟,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庞某、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阿依莲”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XX挑衣服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掩护,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49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宋某某携赃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赃物已追回,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宋某某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阿依莲”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XX挑衣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掩护,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三被告人携赃走到店门口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的右裤口袋内发现盗窃的钱包,经清点,内有现金3490元,遂将三被告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6月18日19时许,其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去逛,在“阿衣莲”服装店内挑衣服时,一位男同志在服装店门口问有没有人丢钱包,其发现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就告诉该男子钱包丢了。该男子称是警察,刚在店外抓住了三个男哑巴小偷。经核实清点确实盗窃的是其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490元和一张郑州银行卡。

2、抓获人贾XX、朱XX证言均证实,2010年6月18日19时30分左右,二人巡逻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阿衣莲”服装店门口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二人上前盘查时在其中一名男子身上发现刚刚盗窃来的红色钱包一个,后在店内找到失主。经当场清点钱包,内有现金3490元和银行卡一张。经询问,三名男子分别叫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对盗窃他人钱包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与宋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从开封坐汽车到郑州。下午三人商量说身上钱不多了,想去偷点钱花花,找到可下手偷的目标后,宋某某、张某某负责望风,其下手偷。晚7时左右,三人转到德化步行街X排卖服装商店的摊位时,看到有个女青年右肩膀挎了个包正在挑选衣服,三人用哑语和眼神交流后,其先上前在女青年身后,宋某某、张某某两人一左一右站在女青年旁边掩护,宋某某假装拿起摊位上衣服看,遮挡他人的视线,其用右手拉开女青年的挎包,伸左手把里面的红色钱包偷出来,转身把钱包塞进左边的裤兜里,三人慌着向一边走时,被几个便衣警察拦住,他们出示了证件,经过盘查,从其左裤兜里查到了刚偷的钱包,又寻找到了失主并当场清点了钱包内装的有银行卡和3490元钱。

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出具的三张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均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6、公安机关提取的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34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加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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