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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有两辆运输车,经营运输业务。原告让被告拉水泥并付给被告x元,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当时被告承诺到2010年3月份还清,否则按月息1.5分计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周××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因证人未某庭,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息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曾经营水泥运输业务,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曾经营水泥运输业务,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贺某人民币x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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