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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技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明,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湖北省大治市人,系被告销售经理。

原告重庆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技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新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生产锅炉三台,其中二号锅炉在正常运行使用,另两台已停用。二号锅炉能够满足原告全厂正常生产的需要。2008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声称能对运行的二号锅炉提供新型高科技产品,对锅炉燃烧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达到减少耗煤率20%以上的综合效益指标。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了《关于锅炉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08年7月20日进场技改,2008年8月10日经点火调试,技改后的锅炉达不到节煤率20%的综合效益指标,并致原告的二号锅炉炉膛冲刷严重、锅管变形、排渣不畅、劳动强度加大、电耗增高、成本上升、设备运转不正常、且存在严重安某隐患。为避免上述问题,经双方商定,将原发热值为4500-6000大卡/公斤原煤改为用发热值3500-4000大卡/公斤的原煤作为锅炉的燃料,为此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又签订了《相关条款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制定的改造方案进行技改后,仍达不到技改目的。为此,被告和技改设备供应商吉林火天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提出第某次技改方案,按此方案实施后,仍达不到技改目的。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撤离施工现场,至今没有复工,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在技改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用各种材料,折价计x.00元,原告为被告垫支生活费5000.00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延误工时费x.00元,合计x.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关于锅炉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偿付原告材料费、延误工时费、生活费x.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存在矛盾,两项请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一。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大部分不属实,2008年6月订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实;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点火调试出现问题,技改不成功不属实,并非第某次技改不成功导致的第某次技改。2008年10月5日原告自行进行了技改。在第某次技改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并按期完工,原告也予认可,由于原告受自身地理条件的限制,不能提供优质煤,提出用劣质煤代替,被告只能尊重原告意见,实施了第某次技改,并约定了技改不成功,原告不能追究被告的责任。由于采用劣质煤进行燃烧,才产生了一系列安某隐患。原告又自行组织了第某次技改等,原告其后的技改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订立《关于锅炉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日趋老化、结构性能比较传统、能源消耗较大、热效率较低,正作为日常生产主加热设备的2#炉进行技术改造,以达到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目的,节能综合效益指标为每月节煤20%以上,改造工程价格为48万元(包括工程改造运输费、安某、调试费、吊装费、手续报批费用),双方协商定于2008年7月20日进场,并对工程改造期限及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也作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第某条约定“工程竣工,经国家相关锅炉特种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随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2008年7月20日进场进行了第某次技术改造。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被告按原协议约定日期如期完工进行了成功的点火调试,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热值为4500-6000大卡/公斤的原煤作为锅炉的燃料,原告提出改烧发热值为3500-4000大卡/公斤的原煤作为燃料,并征得吉林省火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技术改造协议的设备提供方)的同意,对第某次技术改造方案进行约定,三方达成共识,在改造调试过程中出现新的技术问题,三方共同探讨,最终以吉林火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决定技术解决方案”。2008年9月13日,原告拟定2#炉前集箱及燃烧器改造材料清单、工时费等,被告销售经理刘XX书面表示①第某次恒丰公司2#锅炉技术改造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合计x元;②第某次恒丰公司2#锅炉技术改造,恒丰公司生产延误产生费用按双方协商工时10天,每天按3000元计共x元;③以上第某次2#炉技术改造共承担x元,第某次改造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其任何费用;④以上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10月26日,刘XX在“关于重庆恒丰纸业有限公司2#锅炉炉膛耐火材料款项支付说明”中表示,同意支付此次炉膛耐火材料改造工程款项,在双方原签订《锅炉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中总金额结算时扣除约9万元。2008年8月24日,刘XX在5000元生活费收据上批注“在东洋公司帐上扣除”字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如继续履行合同,锅炉改造成功后,就同意上述费用计x.00元在原告要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如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示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锅炉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实施第某次技改,点火调试成功,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发热值为4500-6000大卡/公斤的原煤为燃料,改用发热值为3500-4000大卡/公斤的原煤为燃料,被告实施了第某次技改,后原告又与技术改造的设备提供方组织实施了第某次技改。原、被告对改造锅炉现已存在重大安某隐患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所订立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锅炉改造过程中,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也投入了相应设备,其认可的材料费、工时延误费、生活费等,被告虽然认可从工程改造价款中扣除,但因不能归责于被告事由,导致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又没有支付原告锅炉改造工程价款,产生的材料费等又均用于了原告的锅炉改造过程中,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24元,减半收取1666.60元,由原告重庆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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