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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89年2月17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水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XX因琐事纠集李XX、党XX、李XX、桑XX、李XX、党XX、阴XX(均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乡X村一小卖部门口持刀棍对刘XX进行殴打,致其重伤。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XX因琐事纠集李XX、党XX、李XX、桑XX、李XX、党XX、阴XX(均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乡X村一小卖部门口持刀棍对刘XX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其他参与打架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主动共同向受害人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本案被告人刘XX赔偿受害人刘朝勋2.87万元,征得了受害人刘XX的谅解,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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