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宇通大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镇X路口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王XX所骑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明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钱某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6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XX、丁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