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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薛x在郑东新区华丰钢铁工地内因工人施工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相互辱骂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石块将被害人薛x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帅岭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薛x陈述;证人陆x、张x、王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轻伤鉴定结论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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