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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朱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张xx、姬xx、张xx、张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畅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并倒致客车翻入路沟之中,客车乘坐人张xx、王xx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对死者王xx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王xx家属对被告人畅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张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畅某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过当,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人畅某某在收到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畅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永梅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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