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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及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告赵某之姐赵某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服务部投保了4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约定自己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B)型险,保险期间为自200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缴费方式是每年缴费2556.00元;缴费期限10年;身故保险赔偿额为40000.00元;赵某菊指定其妹赵某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赵某菊依约定如数缴费,最后一次交费时间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2010年10月8日,被保险人赵某菊因病身故,原告赵某持保险单和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遭拒,形成了本案的保险合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2003年4月,投保人赵某菊以其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订立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在10年期限内履行了近8年的保险费缴纳义务,在此期间,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2010年10月8日,投保人赵某菊在保险期内身故,发生了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投保人投保是故意隐瞒其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为理由拒绝理赔,并主张不退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中所载保险告知的内容不认可,否认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其提出过询问。加之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健康体检审查,因此,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是否认真审查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是保险人事先设计并提供使用的,本案被告签发正式保险单后,该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并排除原告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应当采信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且被告提供的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在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4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投保人隐瞒病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经审理又查明,投保人赵某菊自2003年4月订立保险合同后已交纳保险费共计为20448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赵某菊于2003年4月24日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订立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赵某菊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八年的保险费,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止交纳保险费为20448元。在此期间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2010年10月8日,投保人赵某菊在保险期内去世,发生了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其病史而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未对投保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而且事后又收取了投保人长达八年的保险费20448元,该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件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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