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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坊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街坊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许镇江,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老街坊置业收到运生的购房定金5000元,并向宋运生出具了购房定金收据。

2006年6月29日,老街坊置业、崔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崔某某购买老街坊置业位于郑东新东风东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X幢东X单元X层东户号房;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崔某某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老街坊置业有权解除合同。老街坊置业解除合同的,崔某某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老街坊置业支付违约金。

2006年7月31日,崔某某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购房契税,并缴纳契税9949元。

2007年6月17日,河南省通力工程有限公司汪培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原借宋运生伍拾万元现金,现同意宋运生把债权转让给崔某(崔某某),承诺人同意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抵账,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东风东路的房屋即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三室二厅,面积140.36平米,价款x元抵账,承诺人保证三个月内给崔某某办完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1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崔某某购买位于郑东新区X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的情况进行了如下说明:合同号x;签订时间:2006年6月29日;建筑面积:140.36平方米;付款方式:一次性。

2010年5月l2日,该院根据崔某某的申请,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调取了2006年7月29日老街坊置业向崔某某出具的编号为x的购房发票和编号为x的《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的复印件。根据购房发票,崔某某支付房款x元;根据《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崔某某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老街坊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崔某某应当依约向老街坊置业支付房款,老街坊置业应当依约向崔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本案中,虽然崔某某未能提交一次性付款的直接证据,但老街坊置业于2006年7月11日将老街坊置业、崔某某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进行了备案,崔某某在2006年7月31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申报并缴纳了契税9949元。根据商品房销售流程,如果崔某某未能支付全部房款,不可能办理商品房备案和契税缴纳手续。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推定崔某某已经付清房款。崔某某辩称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老街坊置业、崔某某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老街坊置业于2008年9月4日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崔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老街坊置业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老街坊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崔某某并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径行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做出对老街坊置业不利的判决。违背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2)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在2007年5月16日的《入户通知书》中,老街坊置业已明确要求崔某某在办理交接手续的时候补足房款,即使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应从该日期开始算起,而老街坊置业的诉讼系于2008年提起的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判决,没有合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崔某某未缴纳购房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双方不存在应予抵款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崔某某虚构事实,提供河南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培强向崔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针对该借款行为,存在如下法律问题:(1)所出具的借条是否是汪培强的签字无法确认;(2)汪培强与老街坊置业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老街坊置业与汪培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而径行依据无法确定某个人书写的债权转让凭证而抵消老街坊置业的债权,没有合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老街坊置业并未向崔某某出具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发票。原审法院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所调取的编号为x的购房发票是虚假的,系崔某某自行伪造的凭证,该编号的真实发票与该发票在日期、时间、名称上均不相符。由于契税管理所并不审查发票的真实性,而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原审法院不能单独依据从契税管理所调取的证据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而应该具体审查该发票的客观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老街坊置业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崔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崔某某答辩称:第一,老街坊置业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河南通力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需为老街坊置业垫资施工,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培强向崔某某借款40万元,向宋运生借款10万元。因老街坊置业拖欠工程款,通力公司对老街坊置业的债权转让给崔某某,老街坊置业用其开发的商品房抵消该债权。在此情况下,老街坊置业、崔某某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老街坊置业诉称崔某某拖欠房款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第二,老街坊置业、崔某某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老街坊置业于2008年9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抵账法律关系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2006年5月23日,三方对户型、面积和房号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抵押房屋的户型、面积和房号。2006年6月29日,老街坊置业、崔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7月29日,老街坊置业通知崔某某办理缴纳税费事宜。2006年7月31日,在老街坊置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崔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9949元。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后,老街坊置业的工作人员拿走了其向崔某某开具的购房发票。2007年5月16日,老街坊置业向崔某某发出了入户通知。2007年6月17日,汪培强向崔某某承诺不换户型、不减面积。综上,三方的抵账协议已实际履行。老街坊置业、崔某某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按约定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相关的登记手续。第四,2008年初,老街坊置业工作人员称房子涨价了,要求增加房款10万元,崔某某未同意。由于老街坊置业发现崔某某没有购房发票,遂背信弃义,恶意诉讼。第五,老街坊置业在起诉崔某某的同时,又通知崔某某缴纳物业费。综上,老街坊置业所诉不属实,崔某某也不存在违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1、在本次一审庭后崔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明确提出了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已超诉讼。2、老街坊置业、崔某某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款,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同时,崔某某交纳契税的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表明崔某某是在交完房款的情况下,才可能交纳相关契税。故老街坊置业上诉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崔某某是否已交纳相应购房款的问题。在本次一审2010年6月30日的庭审中,老街坊置业对崔某某提交的承诺书,其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汪培强与老街坊置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老街坊置业无任何关系。该承诺书的时间是2007年6月17日,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更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同时,老街坊置业上诉称,崔某某据以交纳契税的发票是虚假的,编号为x的购房发票的实际购房人应为陈玉甫,并提供了编号同样为x的发票存根和购房合同。老街坊置业仅提供编号同样为x的发票存根和购房合同,还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还应提供应由陈玉甫持有的编号同样为x的发票第二联,也就是发票联,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和契税的交纳程序,本院认定崔某某是在交完相应购房款后,也就是抵帐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完成了契税的交纳。综上,老街坊置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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