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X。
原告郑州XXXX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X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以总房款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XXXX、XXXX,XXXX小区X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被告应在2008年8月27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首笔房款x元,余款x元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原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该房交付使用。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全部按揭贷款的资料并办妥按揭手续,逾期超过30日,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另行出售,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但却没有按照约定如实向贷款银行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甚至提供虚假资料,后经多次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项下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项下身份证号为“x”
的买受人“XXX”,经本院核实,该身份证号码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信息,故原告郑州XXXX公司起诉被告XXX,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请求的确认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等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通过合法途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XX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