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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郑州市X街区X村其看管的煤场内将同一煤场内的被害人张XX煤场的看场人马XX骗走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用铲车盗窃被害人张XX的煤炭2930公斤,价值29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郑州市X街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害人张XX的询问笔录、证人任XX、马XX的证言、称重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取保候审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预谋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倪某某指使具体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也可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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