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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与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

被告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X乡X村X号。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X乡X村XX号。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X乡X村XX号。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X乡X村XXXX号。

被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X乡X村XXXX号。

被告XXXX河南分公司。

原告XXXX与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XXXX驾驶原告XXXX的豫XXX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XXXX驾驶的豫XXX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XXX号轿车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XXXX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XXXX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XXXX起诉被告XXXX河南分公司,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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