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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夏邑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翔超市门口时,与牛战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对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李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5.2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牛战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500元,牛战波对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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