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尹XX因琐事在付集西村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砖头将尹XX的牙齿打脱落、松动,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