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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李某某,被上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徐良安签订《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约定:1、徐良安承包被告承揽的益阳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桂园小区X#、l8#、20#住宅工程(以下简称桂园小区工程);2、承包期间。徐良安使用被告成立的项目部机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开展活动:3、徐良安的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徐良安按承包工程总价的2%上交被告管理费,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徐良安、邱某、曾学军负责施工,案外人张益强在该工程投资了(略)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同意徐良安、邱某、曾学军将桂园小区工程的后续建设工程转由原告接管,终止徐良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和财务负责人。徐良安、邱某、曾学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徐良安与被告签订的桂园小区工程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职责全部由原告承担。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徐良安签订协议书,约定:徐良安退出原负责的桂园小区工程,由原告接管并全权负责。原徐良安在本工程的投资权、利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买断,原徐良安在该工程中所牵涉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与该工程及原告无关,均由徐良安个人承担,徐良安即收到原告现金x元。同日,被告致函欣达公司:委派原告为桂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投入工程的资金均为原告个人投入,该工程今后的付款、结算手续,由原告前来办理。同年7月6日,被告致函欣达公司,依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结算均由原告负责,项目最终的投资款及收益扣除上交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全权支配。2008年7月28日,法院就上诉人被告与被上诉人张益强、徐良安、邱某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益阳欣达公司桂园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8)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1、由徐良安偿还张益强借款本金x元,利息x万元;驳回张益强要求项目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张益强要求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上诉人被告在本金x元和利息x.88元的范围内对徐良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出上诉费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x元。2009年5月,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尾款时,经原告同意,被告为了履行上述判决,扣留了x元工程款。同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资料押金款2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委托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原、被告遂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徐良安经被告同意,将桂园小区住宅工程的后续部分转让给原告,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承继了彼告与案外人徐良安之间的联营合作方式。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内部承包的性质,由企业内部处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工程款为被告代收,在扣除被告的管理费之后,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法院作出的(2008)益法民二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在x.88元的范围内对徐良安偿还张益强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徐良安等人与张益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除良安追偿。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留原告应得的x元工程款用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于法无据,应归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元资料押金款,被告应退给原告。被告在上述二审案件中发生的诉讼费用x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诉求中的诉讼费用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x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判决: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工程款和原告龚某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x元;2、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100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省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无权管辖,应由企业内部处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龚某与徐良安的承诺书,龚某也反复承诺承担由该项目引发的经济责任和(2008)益法民X号判决书内容明确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龚某的工程款和垫付诉讼费用共计x元有误。请求二这依法改判。

龚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的主体问题;2、省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龚某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x元。

一、本案的主体问题,2006年3月15日省三公司与案外人徐良安签订了《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徐良安承包省三公司承揽的益阳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园小区X#、18#、20#住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徐良安经省三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转让给龚某,省三公司与龚某之间继承了省三公司与案外人徐良安之间的联营合作方式,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故龚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省三公司上诉提出龚某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无权管辖,应由企业内部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省三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龚某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x元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本院作出的(2008)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省三公司应在x.88元的范围内对徐良安偿还张益强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某对徐良安等人与张益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不承担责任;省三公司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徐良安追偿。从龚某在2010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为,本人愿意从益阳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园小区工程结算房款中再扣留58万元作为公司履行益阳中级法院(2008)益法民X号判决内容,余下款项作为其解决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该承诺书承诺的是扣留,并非扣除。从龚某出示承诺的背景来分析,是省三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先向益阳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承诺,要求益阳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龚某的工程款58万元打入省三公司帐户上,作为履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X号判决内容,余款全部返给龚某打到其个人帐户上。并于2010年5月31日又发函给益阳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款打入省三公司帐户上。故省三公司是为了其自行履行法院判决,向益阳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扣留龚某的工程款,龚某的承诺书是因其工程款已被打入到省三公司帐户上后,当时为急需解决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且该承诺书是在省三公司的要求下所写,而向省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龚某该承诺的行为只是一种垫付,该承诺龚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68万元的意思表示,省三公司亦未把徐良安的追偿权转让给龚某,龚某无权向徐良安追偿,其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龚某只是一种资金占用的承诺,并非是一种替代。省三公司应在履行完本院(2008)益法民X号判决书,对龚某为其所垫付的68万元予以偿还,龚某亦有向省三公司追偿的权利。2、省三公司与龚某承接的是徐良安与省三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工程协议》,根据徐良安与龚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龚某只对从接受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徐良安所欠之债务系龚某接受之前债务,与龚某无关。综上,省三公司在本案中所涉龚某的工程款为代收,应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将所扣留余款和由龚某垫付的诉讼费用返还给龚某。省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龚某与徐良安的承诺书,龚某也反复承诺承担由该项目引发的经济责任和(2008)益法民X号判决书内容明确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龚某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x元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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