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洪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套桂x牌照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尾随驾驶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蒋×,伺机进行抢劫。行至合山市X村口的小桥附近时,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逼近并撞击蒋×所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蒋×连人带车翻倒。黄某见蒋×倒地后,下车威胁蒋×交出钱和手机,遭到拒绝后又强行对蒋×进行搜身,后因被过路群众发现而未继续行抢,黄某在企图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制服并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套桂x牌照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尾随驾驶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蒋×,伺机进行抢劫。行至合山市X村口的小桥附近时,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逼近并撞击蒋×所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蒋×连人带车翻倒。黄某见蒋×倒地后,下车威胁蒋×交出钱和手机,遭到拒绝后又强行对蒋×进行搜身,后因被过路群众发现而未继续行抢,黄某在企图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制服并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蒋×于2011年10月20日21时骑电动车回古樟村江那屯时被一名青年男子用摩托车将其逼倒翻车,后对其进行搜身抢劫,前来报案。
2、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到合山市X村口的小桥附近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劫。该男青年用摩托车将其骑的电动车撞倒,其的左脚被刮伤。其爬起来时那男青年叫其拿钱和手机出来,还威胁叫其不要喊,不然就挨打,然后搜其身,但没有抢得财物。之后那个男青年被过路X村民抓获。
3、证人证言
(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其开电车回到二级路X村X村X路中间的小桥附近时,看见蒋×坐在电车旁边哭,说被前面开摩托车的男子逼停后抢包,其遂将该男子拉翻下车,该男子伸手抓其的头发,两人摔在一起,之后该名男子被其制服。
(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其听说自己的儿媳蒋×在合山市X村江那屯附近的小桥边被人抢劫,便跑去事发地点,看见蒋×和谭××两人压着一名男子,听蒋×说她是被这名男子尾随并被这男子用摩托车撞倒后抢劫,刚好有谭××路过并将该男子制服。蒋×还说被撞倒后腿部有擦伤痕迹。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其和丈夫谭江华回家,当回到合山市X村口的桥上时,看见一辆电动车撞进了路边的草丛里,还有一辆摩托车拦在那辆电动车的前面,被害人蒋×站在路边哭,蒋×旁还站有一名男子,谭××便叫其回家通知蒋某家人,后来其听说那名男子因为对蒋×实施抢劫被其丈夫制服并报警将那男子抓去派出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村村口的小桥附近。
5、蒋×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蒋×被被告人黄某抢劫时用摩托车撞倒后造成左脚受伤。
6、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被告人黄某作案工具套桂x牌照的红色男式125摩托车一辆。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其骑着一辆摩托车跟踪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来到合山市X村江那屯的一座小桥附近时,其先用摩托车逼近该名女子,后用摩托车车头撞击她的电动车,致使该名女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其下车威胁该女子交出钱和手机,并对她搜身,但并未搜得财物,之后看见有一部电动车开到其旁边停下来,其心生怯意想要启动摩托车逃跑,但被电动车上的男子拉翻在地,其和该男子对打,后被该男子制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认罪,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套桂x牌照的红色男式125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合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民生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菲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某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某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