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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为其子当兵请客,张某丙驾驶面包车前去谭家场乡X村张某乙家里赶人情。当天10时许,自诉人张某甲与其兄张斌驾驶农用车从溆浦返回途径谭家场乡X村时,因张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公路边,公路外侧停放了一辆摩托车,张斌驾驶的农用车不能通行,便按喇叭示意张某丙将面包车移开,张某丙说自已是农机站的,要求检查张某丁驾驶证,张斌将驾驶证递给张某丙进行了检查。这时,自诉人张某甲从车上下来,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乙知道后从家中出来劝解,看到张某丙头部被打出血,便将张某甲拉开,并朝张某甲踢了一脚,张某甲受伤后倒在地上。经鉴定,自诉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达七级伤残。自诉人张某甲在辰溪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2008年1月9日,经辰溪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赔偿自诉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自诉人张某甲自愿撤回对张某乙的刑事追诉。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一、经谭家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二、被告人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实应赔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为其子当兵请客,张某丙驾驶面包车前去谭家场乡X村张某乙家里赶人情。当天10时许,上诉人张某甲与其兄张斌驾驶农用车从溆浦返回途径谭家场乡X村时,因张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公路边,公路外侧停放了一辆摩托车,张斌驾驶的农用车不能通行,便叫张某丙将面包车移开,张某丙说自已是农机站的,要求检查张某丁驾驶证,张斌将驾驶证递给张某丙进行了检查。这时,上诉人张某甲从车上下来,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张某乙知道后从家中出来劝解,看到张某丙头部被打出血,便将张某甲拉开,并朝张某甲踢了一脚,张某甲受伤后倒在地上。随后张斌、张某乙等人一起将张某甲、张某丙送至谭家场乡卫生院治疗,在卫生院门口,张某乙被张某甲的亲戚向英军用刀砍伤头部、腰部。经鉴定,上诉人张某甲的右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达七级伤残;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上诉人张某甲在辰溪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0天,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上诉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天×12元/天)、护理费800元(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8371元(3805元×11年×40%×1/2)、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20年×40%×1/3),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经辰溪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张某甲不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张某乙不再追究向英军的任何责任。张某乙按协议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06年12月23日11时许,张某甲和他哥哥张斌开农用车从溆浦县往谭家场方向回来,车上有人搭车,途径狮头坡村时,发现路边停有一台银色面包车,路的另一边停有一台摩托车,张斌开车过不去,就叫面包车移一下,面包车上一个戴眼镜的人说自已是农机站的,检查了张某丁驾驶证,张某甲下车后讲戴眼镜的喝酒了,戴眼镜的就扑上来要打张某甲,张某甲顺手将他的眼镜打掉了,并将他的头部打出了血,他也打了张某甲几拳,这时,张某乙和十来个人来了,张某乙抓住张某甲的右手并踩了张某甲右边跨骨一脚,张某甲听见“喳”的响了一下就坐下去了。后来张斌叫了几个人将张某甲送至医院。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3日,张某丙开车到谭家场乡X村堂弟张某乙家赶人情,上午11时许到村里后就将车停在堂哥张茂生屋边的路边,张茂生有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停下,恰好有一辆农用车开来了,车上司机讲车过不去,张某丙表明身份是农机局的,要看司机的驾驶证,双方都看完了证件后,从农用车上下来一年轻人问张某丙是不是喝酒了,并用拳头打张某丙的左太阳穴处,张某丙的眼镜被打掉了,额头也被打出了血,然后张某乙和一些人来了,将二人劝开了。后来张某丙发现与他打架的年轻人在地上坐着。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3日11时许,张斌开农用车与其弟弟张某甲到溆浦县送货回来途径狮头坡村时,一戴眼镜的男子驾驶的面包车停靠在公路边,他的农用车不能通行,张某甲下车后与戴眼镜的男子发生扭打,张某乙赶来后,将张某甲推了一手,并踢了张某甲一脚,张某甲便倒地爬不起来。这时张某丁另一个弟弟张海山等人赶来,他们一起将张某甲送到谭家场乡卫生院,到医院后,听到有人吵起来,张某乙在讲他被剁了,并看见他头上在流血,后来张某乙也到医院治疗。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3日11时许,张某戊搭乘张斌驾驶的农用车去谭家场赶集,途径狮头坡村时,因路边停放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张斌驾驶的农用车不能通行,面包车司机讲自已是农机站的,检查了张某丁驾驶证,张某甲下车后与面包车司机打了起来。张某乙赶到后,看见面包车司机头部被打出了血,便将张某甲踢了一脚,张某甲被踢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狮头坡村X路上有人打架,一个年轻人的腿断了的事实。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怀)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的右股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达七级伤残。辰溪县公安局公(刑技)鉴(伤检)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达十级伤残。

7、医疗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

8、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身份情况。

9、和解协议及报告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经谭家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张某甲不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张某乙被张某甲亲戚向英军砍伤,张某乙不再追究向英军的任何责任。

10、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张某乙赔偿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11、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发生打架时,张某乙到劝解的事实。同时证明事后张某乙与张斌等人一起将张某甲、张某丙送到谭家场乡卫生院治疗,在医院门口,张某甲的另一个老弟和几个年青人来了,他们中张某甲的一个亲戚从身上取了把刀往张某乙脑壳上剁了二刀,又朝他腰上剁了一刀,张某乙也到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经谭家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关于民事赔偿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经谭家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关于民事赔偿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关于民事赔偿的内容有效,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又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实应赔x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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