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乡X区XX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黄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蒋某某由何埂镇政府往何埂信用社方向行驶,行驶至何埂镇X街X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直行的渝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其与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其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该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踝关节毁损性离断伤等;经鉴定,其因此次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2600元、误某x元(123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x.80元、父母生活费x.30元(x元/年×19年×22%)、子女生活费x.50元(x元/年×23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被告黄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只能合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为原告垫付的3209.20元医疗费要求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强险的赔偿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一部分,不能全部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黄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乘蒋某某由重庆市X镇政府往何埂信用社方向行驶,行驶至何埂镇X街X路口时,与路口右方黄某驾驶直行的渝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黄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x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驾驶渝x号小客车行经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并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黄某受伤后先在重庆市第二某某医院急救,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出某,共住院5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踝关节处毁损性完全离断伤,左侧颧部挫裂伤。出某医嘱:继续给予外固定支架固定,出某后每月复查一次,随访骨折固定情况及去除外固定支架的具体时间,建议全休壹月。2011年7月25日至28日,黄某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黄某急救和门诊治疗的费用1209.20元已由黄某垫付,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x.25元(第一次x.16元+外固定支架1800元+第二次2562.09元),黄某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住院医疗费中“手部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费用712.50元和“指间或掌指关节囊修补”的费用1615元不属于治疗此次车祸伤的费用,予以扣除。因此,黄某治疗费用应为x.95元(1209.20元+x.25元-712.50元-1615元),其中黄某垫付3209.20元。双方还确认,黄某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x.43元。2011年6月28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黄某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因车祸致右小腿踝关节处毁损性完全离断伤,造成右足功能完全丧失,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因车祸致右小腿踝关节处毁损性完全离断伤,造成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黄某之父黄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其母陈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黄某与陈某某共生育了黄某等六个儿子。黄某与其妻易某某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黄某生于XXXX年X月X日,次女黄某生于XXXX年X月X日。黄某于1996年7月30日医士专业中专毕业,2009年12月30日取得执业资格,被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聘用为XX镇X村医生。
另查明,黄某系渝x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书、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会证明、卫生院证明、毕业证书、资质证书、乡村医生聘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损失大小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伤残程度,二是受害人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水平。本案中双方对黄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争议在于损失计算标准。黄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事的是乡村医疗工作,其实际收入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X镇居民相当,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有失公平,因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伤残赔偿金。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
由于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诉求和以上分析,本院对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95元(其中黄某垫付3209.20元,非医保费用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2元/天×55天)、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误某5875.48元〔上年卫生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住院天数55天+出某休息天数30天)〕、交通费酌情计算8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22%+(黄某生活费x元×7×22%÷6+陈某某生活费x元×12×22%÷6+黄某生活费x元×7×22%÷2+黄某生活费x元×16×22%÷2〕、鉴定费700元,合计x.8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故本案中,黄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按照以上核定的黄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x元,合计x元。其他的损失x.83元(x.83元-x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x.40元,根据事故责任,黄某应当承担x.42元(x.40元×30%),该部分某某保险公司应赔付x.45元〔x.42元×(1-5%)〕。除某某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外,黄某自行赔偿的金额为7421.10元(免责部分x.42元×5%+扣除的非医保费用x.43元×30%),其垫付的3209.20元抵偿后,还应赔偿4211.90元。
综上所述,黄某要求黄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黄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黄某关于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过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与黄某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某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中给此次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的意见,因其他伤者并未提起诉讼,且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并不明确,故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黄某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45元,合计x.45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4211.9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50元,被告黄某负担87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黄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