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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沈B与沈D、第三人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B。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C,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D。

委托代理人沈E。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沈A、沈B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A、沈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C,被上诉人沈D的委托代理人沈E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D与沈A系父子,沈A与张某某系夫妻,沈B系沈A与张某某之女。系争上海市X路X弄某号606-X室房屋(建筑面积76.93平方米)为动迁分房,原承租人为沈D,动迁时有沈D及妻沈F(1999年9月1日死亡)、沈A、沈B、张某某等人的份额。1995年1月,沈A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沈D、沈F、沈A及张某某为该房同住成年人,分别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该委托书明确,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怒江路X村X弄某号606-X室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沈A,并委托沈A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5年6月30日,沈A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证,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近年来,沈D与沈A一家关系不睦并引发纠纷,故沈D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沈A、沈B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沈D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3日,沈A、沈B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0,000元。2009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沈B名下。沈B未向沈A支付上述房款,沈A也未向沈B交付房屋,双方仍按原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中,沈A提供其与沈D儿子亦即沈D之委托代理人沈E于1995年12月26日就父母扶养问题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待父母不能自理生活时,由沈E、沈A共同扶养父母,二位老人将轮流居住在二人家中,从而证明沈D对系争房屋产权无异议。经质证,沈D表示该协议针对的是沈D扶养问题,与本案无关。沈A另提供二位胞姐沈G、沈H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购房时家庭成员都同意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证人沈G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动迁分房时,沈D表示沈E、沈A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子。三年前,沈D中风引起赡养问题,进而引发本案纠纷。证人沈H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动迁时父母及沈E、沈A约定,谁与父母居住,谁房子的面积就大些。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母亲还给了两个儿子每人x元。后在母亲临终前分财产,沈A怕分了财产后没人照顾老人,故与沈E签订扶养协议。证人曾问沈D为何主张产权,沈D表示怕沈A将其赶走,即便成为产权共有人,以后房子还是留给沈A。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时,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沈D及其妻子沈F、沈A及张某某的户籍均在该房内,且均居住在内,故上述四人为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沈F生前未主张产权共有,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庭审中,张某某也明确表示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据此,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沈A一人名下,但作为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沈D有权主张该房产权,成为该房产权共同共有人。故对沈D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对沈A、沈B辩称购房时家庭成员都同意产权登记在沈A名下的意见,因沈D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即便沈D在1995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同意产权登记在沈A一人名下,该意思表示亦系基于“九四”方案规定产权只能登记一人名下的政策的局限。目前,在政策允许按“九四”方案购房的公房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沈D主张产权共有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沈A、沈B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讼期间,沈A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女儿沈B名下,基于沈A、沈B的父女关系,以及沈B在庭审中表示其知道沈A与沈D之间的房产纠纷,因此,沈A、沈B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非善意,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沈A、沈B对该节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对沈D要求确认沈A、沈B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沈A、沈B应返还各自所得。由于沈B未向沈A支付房款,在沈B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后,双方仍按原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沈A、沈B间不存在互相返还所得的情况,系争房屋产权则应恢复至沈A名下。由于沈D主张与沈A共同共有产权已获支持,故应直接判明系争房屋由沈D及沈A共同共有。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沈A、沈B就上海市X路X弄某号606-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X路X弄某号606-X室房屋产权为沈D与沈A共同共有;三、沈A、沈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D办理上海市X路X弄某号606-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按约定办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沈A、沈B各半负担。

沈A、沈B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买售后公房时,包括沈D在内的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都同意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沈A所有,且双方已共同居住了近二十年,沈D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当初涉案房屋的安置对象为6人,退一步讲,即便沈D对房屋有份额也只能占1/6,但原审判决其拥有1/2份额,原审法院对该房产权的处理有失公平,直接造成上诉人家庭矛盾深化。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沈D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D辩称,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售后公房,鉴于当时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制度,就同意由沈A作为代表购房,但自己并未放弃该房的产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沈A、沈B的意见。原审中,张某某所表达的意思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丈夫沈A名下,自己不主张该房产权共有。这是有前提的不主张房产,而不是无条件的放弃房产权利。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该房归沈A所有,故张某某不同意放弃房屋产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张某某表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沈A一人名下没有争议,也不主张该房产权共有。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的,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沈A名下,但作为成年同住人的沈D并未明确作出过放弃产权的表示,故对其现要求确认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张某某系该房的同住成年人,从张某某的原审表示来看,其关于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产权的表述显然是以房产归属其丈夫沈A为前提的,因此,张某某放弃房屋产权应当是附有条件的,只有条件成就,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与后果,故本案不能将之作为无条件放弃房产来对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确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沈D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606-X室之房屋产权共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上诉人沈A、沈B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沈D负担人民币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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