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安阳市东环城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地址: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某某诉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田、翟某某、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该宗地位于文峰区X街X号院沈某某家南墙外,土地面积约49平方米。2003年5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文政土(2003)X号文件决定将该宗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无建筑物,有部分野生植物和沈某某家种植的植物,东头有东关街道办事处砌的一道墙。
一审法院认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所有,土地用途由国家规定和管理,起诉人毛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该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土地多年以来处于闲置状态,并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该土地上的植物和东头的砖墙并未对起诉人毛某某的生产、生活构成实际影响,亦未侵害毛某某的合法权利。因此,起诉人毛某某不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第三人侵占国有土地,阻挡、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起诉人予以查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毛某某要求被起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
上诉人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收回的国有49平方米土地是上诉人出入房屋宅基地历史形成的必经通路。东关办事处和沈某某没有批文,非法侵占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影响上诉人出入房后宅基地正常通路和施工建房,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查处第三人非法侵占49平方米国有土地违法行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责令东关办事处和沈某某拆除堵死49平方米国有土地东出口二道砖墙,责令沈某某清除占有49平方米国有土地所种的树及其它植物,退出49平方米国有土地,维护上诉人通行4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国土地资源局答辩理由是:上诉人毛某某起诉的理由是认为本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毛某某从未在行政程序中向本局提出上述申请,关于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对空闲的国有土地进行必要的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不构成对该宗地49平方米的实际占有,沈某某不曾实际占有49平方米的土地,更不影响毛某某的正常通行。不存在责令沈某某交还该土地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毛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理由是:毛某某诉讼中提到的49平方米土地,当时此处倾倒垃圾现象严重,直接影响全市的环境卫生,在49平方米国有土地上修建了一道墙,以阻止他人往此处倒垃圾。该道路不是规划的通行路,也不是伙路,此墙没有影响毛某某的通行。请求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理由:为了绿化环境,我种植了一些植物,不构成侵占,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某申请判令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毛某某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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