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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文与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开采矿山,双方约定待被告的矿山出矿后以每吨117元的价格将矿石卖给原告以抵还借款。现时间过了半年,被告不但不把矿石卖给原告,也不将借款还给原告,并且故意躲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

被告巫某某无答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人民币,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恒信矿业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出矿后每吨按壹佰壹拾柒元结算,抵完为止。”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公民,接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后积极地应诉、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既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和维护,也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内容清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明确,虽然被告不作答辩,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暇疵,应当予以采信,从而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之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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