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员工。
原审被告夏某。
原审被告沈某乙。
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沈某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智能物业”)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7年12月30日,沈某甲收到《住宅使用说明书》。在《住宅使用说明书》第6页载明,居民不得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于外墙面上,应统一安装在指定位置;第8页载明,在房屋装修和使用中禁止在预留的空调架板外安装空调机。同日,沈某甲与现代智能物业签订《经纬城市绿洲——学府涵青家园管理公约》,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5)未按照建设单位预留的位置而随意安置空调室外机。2008年4月6日,沈某甲(乙方)与现代智能物业(甲方)签订《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其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维护房屋外观统一,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安装外伸晒衣架、遮阳棚、花架和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栅栏等。2008年7、8月,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将客厅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外墙上,其他空调则均安装在窗台下的空挡处。2010年3月8日,现代智能物业诉至原审法院称,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外墙,对小区整体形象及其他业主带来了严重影响,其已就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的违规行为送达整改通知,但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拒绝签收且对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故请求判令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拆除悬挂在外墙的空调外机。现代智能物业表示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的其他空调安装位置均为预留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现代智能物业与沈某甲签订的《经纬城市绿洲——学府涵青家园管理公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公约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纬城市绿洲——学府涵青家园管理公约》及《住宅装修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业主应按照建设单位预留的位置安置空调室外机、不得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虽辩称现代智能物业从未告知空调外机的预留位置,但其收到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了居民不得随意安装空调外机于外墙面上,应统一安装在指定位置,在房屋装修和使用中禁止在预留的空调架板外安装空调机,并且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的其他空调均安装在了现代智能物业所称的预留位置处而非外墙面,可以认定,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对空调外机不应安装于外墙面上是明知的。至于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辩称空调外机过大无法安装于现代智能物业所称的指定位置,因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在购买空调时应当已经明知管理公约及使用说明书等对空调安装位置的约定,对其相应尺寸应有所了解,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的抗辩不足以对抗现代智能物业与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之间关于空调应安装在预留位置的约定。现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代智能物业要求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拆除悬挂在外墙的空调外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沈某甲、夏某、沈某乙、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悬挂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外墙的空调外机。
原审判决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协议都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安装空调外机的指定位置;上诉人的系争空调安装在上诉人两间房子中间的墙上,而且是按照行业标准来安装的,并非随意安装;被上诉人自己安装的空调外机也是这样安装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现代智能物业辩称:上诉人的其他空调都安装在预留位置,只有本案系争的一个安装在房屋外立面上,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在装修管理协议中也都明确规定空调外机不能安装在外墙上。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某、沈某乙、贾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现代智能物业与上诉人沈某甲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学府涵青家园管理公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等协议,作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的权利人,上诉人沈某甲及其他共同权利人都应遵守公约及协议的规定,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指定的预留位置,而不能随意安装。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拆除安装在系争房屋外墙上的空调外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