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8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8项目部、中铁九局偿付租赁费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九局、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A8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铁九局因承包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工程建设,在永城市X乡设立项目经理部,即被告A8项目部。后A8项目部将该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文国伟组织的施工队即土方二队负责施工。2007年5月初,通达公司撤离工地,文国伟继续施工,与被告A8项目部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文国伟施工过程中,曾租赁原告胡某某压路机使用,欠原告胡某某租赁费x元。2007年11月4日,文国伟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到胡某某压路机租金(07年11月4日前)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叁拾叁元。欠款人:中铁九局A8标土方二队文国伟”,被告A8项目部在文国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后原告索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A8项目部欠其压路机租赁费x元,有盖有被告A8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被告A8项目部是被告中铁九局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中铁九局偿付租赁费x元,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文国伟与被告A8项目部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A8项目部在文国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所欠原告租赁费的确认。被告中铁九局辩称,A8项目部加盖印章实属无奈之举,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中铁九局要求追加文国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告与文国伟之间,如就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某某租赁费x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九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方与文国伟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文国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文国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文国伟偿还。压路机是由文国伟承租,由文国伟出具欠条。在文国伟出具欠条后撤离了工程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持文国伟所签欠条到A8项目部索要租赁费,A8项目经理部因二被上诉人阻碍施工,才在文国伟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实属无奈之举,实为对文国伟欠款的担保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起诉文国伟索要租赁费用,因此申请追加文国伟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2、追加文国伟为本案被告;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上诉人盖的章系其自愿盖的,上诉人不应追加文国伟为被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8项目部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文国伟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胡某某租赁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A8项目部因施工租赁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压路机使用,欠其租赁费x元,并于2007年11月4日为其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A8项目部系上诉人中铁九局下设的非法人机构,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铁九局承担。上诉人称A8项目部因被上诉人阻碍施工,才在文国伟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应追加文国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