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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1-5-X号。

负责人张某甲,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彬,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杰、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工业盐经营销售单位,2010年4月15日早上6时30分许,原告购买的39吨工业盐在河南郑州段高速公路运输途中遭被告强行查扣,运输车辆(豫x)也被一同查扣,当时被告出具了扣押物品通知书。2010年4月18日5时许,原告购买的39吨工业盐在京珠高速河南郑州段莆田出口附近运输途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无高速交警配合的情况下,驾驶三辆轿车(车身无执法标志),强行别住高速运行中的运输车辆(豫x)停车,并暴力威胁货车司机,强行登车,将该货车扣押至郑州市盐业公司南阳路批发部,当时被告出具了扣押物品通知书。原告运输途中的工业盐,有明确购销渠道及合法的运输证明,该运输证明也遭被告扣押。原告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盐的销售,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都应予以认可;其次,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改进工业盐购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刑他字第X号],也明确认定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再次,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扣原告的货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款系明显承接该条第一款有关食盐的规定,不能约束原告运输工业盐的行为。且该法规规定的“未经批准”未有相应细则,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批准后进行经营的,自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最后,被告在无交警配合的情况下,强行在高速公路上拦截高速运行的车辆,并暴力威胁当事人,其行为明显违法,甚至已经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原告保留刑事控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78吨工业盐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解除扣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是具有工业盐经营资格的合法主体。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4、出库单2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工业盐的所有权及合法的购销渠道。

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辩称:一、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4月14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近日将有一批工业盐从外地运往我市。2010年4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连霍高速惠济站出口发现被举报车辆(豫E-x,豫x挂),经现场检查,查明该车运输的是工业盐,共计39吨,系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将该车辆和违法盐产品扣押至郑州市盐业公司南阳路批发部院内,并向司机送达了扣押通知书[(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和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4月18日五点半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京珠高速莆田站出口发现被举报车辆(豫E-x,豫x挂),经现场检查,查明该车运输的是工业盐,共计39吨,系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将该车辆和违法盐产品扣押至郑州市盐业公司南阳路批发部院内,并向司机送达了扣押通知书[(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和扣押物品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个扣押行为所涉及的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货车车主和违法盐产品的所有人。本案起诉人以被扣押违法盐产品的所有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78吨违法盐产品的所有人,其与两次扣押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起诉人所述运盐车辆在高速公路被强行查扣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三、被告认为运输或购销工业盐应该遵守法律法规,起诉人引用的文件和批复是断章取义,歪曲含义。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工商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盐的销售,但经被告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起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被告认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物品。故起诉人认为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可以自由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既使工业盐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也不等于说工业盐未经许可就可以自由营销。同时,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取消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是指两碱工业用盐,在该文第一部分第三项明确规定,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户的工业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此外,《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盐”应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故被告对违法营销盐产品的行为依法有权查处。四、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具有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有权对涉嫌盐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五、被告做出的(郑)盐罚查扣[2010]第072、X号行政扣押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被告查扣的盐产品及运输车辆的现场照片;2、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张XX、李XX的询问笔录。证据1、2用以证明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事实;3、(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扣押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4、2010年4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被告查扣的盐产品及运输车辆的现场照片;5、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郜XX、申XX的询问笔录。证据4、5用以证明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事实;6、(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扣押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7日两次从该公司购进工业盐共78吨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的事实及被告作出(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的事实及被告作出(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晨7时许,被告接群众举报,派盐政执法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连霍高速惠济站出口附近,查获盐产品39吨,经现场碘试剂测试无碘。运输车辆为红色东风牌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x、豫x挂。车内有一张A4印刷纸,上面写有工业盐、散装、39吨,由津市市到邯郸等字样,每袋50公斤包装,该车有两名随车司机李XX、张XX。同日,被告出具(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并拍摄了照片,同时对司机李XX、张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于同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违法营销盐产品(运输)39吨及车号为豫x,豫x挂的红色东风牌半挂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后被告对被查扣车辆解除扣押。

2010年4月18日,被告接群众举报,派盐政执法人员在郑州市圃田高速出站口附近,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运输的盐产品39吨,白色编织袋包装,50KG/包。同日,被告出具(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拍摄了照片,并对该车司机郜XX、申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运货司机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及有效证明,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于同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查获的违法运输的车辆豫x及违法运输的盐产品39吨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后被告对被查扣车辆解除扣押。

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工业盐(氯化钠)的销售。原告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14日,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出库单(x)显示,购货单位为原告,工业盐39吨,单价380元,货值x元,已付款、自提货、豫x;2010年4月17日,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出库单(x)显示,购货单位为原告,工业盐39吨,单价380元,货值x元,已付款、自提货、豫x。原告认为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批准后进行工业盐经营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扣押其78吨工业盐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78吨工业盐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解除扣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车主方参加诉讼,用以证明被告扣车的具体地点,庭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及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出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7日两次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共78吨及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与被告提交的其执法人员询问货车司机的询问笔录中运货司机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8日两次查扣的涉案的共78吨工业盐系原告所有,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该规定,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所以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和进行盐的批发业务应当经过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致,且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得出其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本案中两次运货的货车司机均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及有效证明,故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予以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运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被强行查扣,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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