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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周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仇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苏x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撞上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抛锚且灯光装置不全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后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院治疗,目前是植物人状态,在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701,160元。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所以本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8时许,原告醉酒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击前方因车辆故障抛锚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被告周某某,车主为被告陈某某)造成事故,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右侧脑室闭塞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450日(外伤至评残前一日),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两人以上),需长期补充营养。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车辆施救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865元及原告返还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46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559,073.84元、用血互助金3,240元、自购药248.7元,被告方认为医疗费应与病历等相符,否则不认可,对非医保部分、用血互助金、自购药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各为21年3个月,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8,701元,原告表示其系建筑行业的技术人员,每年年薪200,000元,无税单,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其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醉酒追尾,被告周某某无责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80,62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赔12年,被告未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7,336元,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18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054.5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车辆施救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865元及原告返还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46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559,073.84元、用血互助金3,24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自购药无医生处方,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0年计赔,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明确之依据,故参照建筑行业的相关收入标准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物损费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周某某系驾驶员,被告陈某某系车主,故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400,4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53,866元,物损费人民币22,620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973.8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39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停车费人民币259.5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435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偶、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46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1,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7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4,747元,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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