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3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负责送货并代为原告收取货款,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2010年6月14日,被告同原告的两个司机一起送往信阳地区(罗山、潢川等地)一批货物,共计货款x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将该批货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已由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予以受理。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3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