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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辉县X镇副镇长期间,在该镇申请办理西占村X路建设项目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收受西占村贿赂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等证言;3、户籍证明、职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辉县X镇副镇长并主要负责该镇X路交通工作期间,在辉县X镇申请办理该镇X村“通村X路建设”项目过程中,明知西占村X路约2公里,但其仍在注明“实际完成5.01公里”的“辉县市2006年农村X路建设省补款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使西占村X路被交通、财政等部门验收成功。后徐某某收受西占村王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x元。2009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应王某某要求将7000元退还,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余赃款3000元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中共辉县X组织部文件:徐某堂任南村镇政府副镇长;新乡市财政局新财办建(2006)X号文件及新乡市2006年通村X路建设省补助资金拨付情况表;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投资(2006)X号文件;辉县市2006年农村X路建设省补款申请表;承包合同书、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许可申请书;退赃笔录及收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徐某某投案的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我村X村工程上面批复了5.01公里,我们实际修了约1700米,副镇长徐某堂知道这个情况但在竣工报告书上面签了字,这样上级才来验收,事后为感谢他我送给他1万元,2009年4月份因南村镇纪委调查此事我向徐某堂要回了7000元。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6年我作为分管领导负责并参与了西占村的“村村通”工程,主要是督促他们工程质量等,另外是工程结束后我在竣工报告上面签字同意竣工,他们才能接受交通等部门的验收,上面批准了西占村修5.01公里,该村X路大约2公里,后王某某送给我1万元,2009年4、5月份,因王某某打电话要7000元钱我就给了他7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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