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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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冯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5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及其家人,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0年6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杨XX由被告抚养;判令原告有权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女儿杨XX,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婚前双方签订了财产协议,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被告一直不上班,与原告家人关系不融洽,2008年5月被告要求外出工作,但遭原告拒绝。2009年12月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关心被告,被告病愈后即外出工作。嗣后,双方分别提出离婚。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吵打,被告父亲被打成轻伤,为照顾父亲被告离家。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吵打,被告父亲被打伤,同年6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现在景阳(上海)集装箱租赁公司工作,税后工资为人民币24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三、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婚前拥有房屋一套(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不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和维系时间的长短而改变其权属。2、因上述原告婚前拥有的房屋引起的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属于原告的婚前债务,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3、原、被告双方婚后各自的各种性质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和支配,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日常开支由双方分摊。

四、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原告名下的账户内有存款。

五、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原告名下账户内,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累计转入约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景阳(上海)集装箱租赁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协议书、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被告及其父母比较年轻,女儿现在年龄小更需要妈妈;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立案,以后获刑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有前科,以后找工作困难,不利于抚养女儿;女儿喜欢音乐,被告可以教女儿;被告是外服员工,可以报销女儿的医药费。故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抚养女儿,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900元。被告表示,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现被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且工作不稳定;原告是研究生,学历比被告高,有利于孩子的教育,目前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已有一段时间,原告抚养孩子也较好;原告将被告父亲打成轻伤,被告父母不肯帮助被告带孩子,被告要上班,无法带孩子。故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2、原告称,要求被告补付自2010年7月始孩子的抚养费,每月700元。被告同意自2010年7月始补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

3、原告称,现在被告处的金挂件三枚、金项链一根、金吊饰两件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上述财产。

4、原告称,婚后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工作,婚后家庭开支由原告承担,但被告父母每周送一次菜。

5、被告称,被告自2005年始在淘宝网做生意,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只有微薄的收入。原告认为,被告在淘宝网做生意,生意很好,曾三天挣1000元。

6、被告称,对于被告申请由法院查询到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及股票,被告均不主张分割,但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照顾家庭、孩子,没有收入,导致现在没有住所,没有存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支付安置费x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两年的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共计x元。原告认为,婚后原告也做家务,被告怀孕后回娘家居住了半年,之后原告请了钟点工,每天做两小时家务,家庭所有开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不同意支付安置费,离婚后,被告可在被告父母处居住,不同意给付房屋租金。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轻易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约定,被告不主张原告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日常开支由双方分摊。而实际生活中,家庭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考虑到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及双方婚后对婚前协议的履行情况,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安置费和租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杨XX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于2011年2月起每月给付杨XX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杨XX18周岁止;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x年7月至2011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

四、被告冯某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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