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史某某,系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向洛阳刘星供煤,在三门峡被告处购买原煤193.6吨,付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发热量为4500大卡以上。当原告把煤运往洛阳后,经化验发热量只有3400大卡,不符合原来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重新调换发热量在5000大卡左右的原煤,但被告实际上没有符合约定的原煤可以调换,且一直避而不见,导致运往洛阳煤场的原煤被刘星变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购煤款x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自主自愿实施的交易行为负责,根本不应节外生枝。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成立。重新调换原煤实际上是一骗局。综上,原告在被告存煤处取样化验后才购买的煤,且在第二次交易后又来找麻烦,被告被胁迫答应换煤,原告却不履行换煤行为,致使被告卖给原告原煤被他人处理,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断然不能承认。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证人詹XX、畅XX证言材料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将不符合约定热量的煤卖给原告,后双方达成调换原煤的补救措施。双方约定调换运煤费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以及被告根本没有原煤给原告调换,欺诈原告而再次违约的事实。第二组,原告与刘X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一份,证人刘X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及原告支付的运费、过路加油费、乘车费票据10张和原告支付的化验费票据3张,主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刘星违约,煤场处理煤价款为x元以及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供原煤价值x元后,被告再应返回原告购煤费x元。上列证人詹XX、畅XX、刘X均已出庭对其证明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胁迫被告签订调换原煤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刘星卖煤价款不真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煤炭生意,与洛阳刘X煤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购买原煤,双方约定原煤发热量在4500大卡以上,吨价360元。而后,原告对被告处原煤进行了化验,当月15日晚,原告从被告处购原煤3车共计193.6吨,支付煤款x元。次日,该煤运往洛阳刘星煤场,原告支付运费9500元。经化验,该煤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拒收。原告遂约被告到洛阳协商解决。被告见煤后同意重新调换原煤,双方于当月17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原煤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被告同意再用其煤场发热量约为5000大卡价值为x元的原煤重新调换,调换原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其煤场另指定一堆煤进行化验,在等待化验结果时被告避而不见,致使调换原煤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即于2010年4月2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存放在洛阳刘X煤场的原煤在原、被告调换无果的情况下,刘X将煤按市场价卖给他人,得款x元抵顶原告预付款。原告在此交易中前后共花去运费等总计x元。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意见不变,且被告不请求调解,致调解依法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供煤,致使原告购买的原煤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承诺重新调换原煤并与原告达成具体的书面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但被告再次不守诺言重新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致使新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且考虑到交易的习惯、交易的经济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之退还购煤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开始所售不合格原煤被按市场价出售,是避免损失扩大的补救行为,应予确认,而该出售款已为原告占有,应冲抵被告退还原告购煤款数。被告称其签订的协议系原告胁迫所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赔偿运费等损失x元,共计x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某有
人民陪审员张晓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