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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赵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踏板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辉路XKM+648M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的张xx撞倒,致张xx受伤,救护车将张xx拉走后,张某某逃逸,2010年5月3日,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姬xx等证言;3、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踏板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范屯十字西凤辉路XKM+648M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的张xx撞倒,致张xx受伤,路过的行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张xx拉走后,张某某逃逸,2010年5月3日,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死者张xx是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姬xx证言,2010年5月1日20时许,我们县医院接到120电话,说范屯十字西一公里处有人受伤,我开着急救车到现场时伤者爬在地上,周围围了一群人,其中一个老头约四五十岁不停接电话,还给我们说“他骑了辆车按了一下喇叭,那个老婆翻了,不知道是蹭翻了还是咋回事”。(2)证人郝xx证言,2010年5月1日20时左右,我老婆的姐夫张某某打电话说他的电动车在孟庄镇X村南地南环路碰住人了,让我去现场,我到事故现场时人已被医院拉走了,见张某某和另外三个人在路北边站着,其中一个向张某某要联系方式张某某不给,他们记下了我的手机号后各自回家了,后我几次打电话让张某某照头处理这个事,但张某某说没钱。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1日19时多,我骑踏板电动车从范屯十字往西行驶到几百米处,因为天黑,来回躲闪时我电动车的左前把手将前面同方向一个步行的人碰翻了,过路人报120后我和医生一块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后我离开现场,发生事故后我没有报案。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是证明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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