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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罗儿山行政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罗儿山行政村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孟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孟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孟某甲嫌弃原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及身体生病方面不管不顾,原告生活完全依赖娘家生存,被告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娘家出资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得的2800元以及原告日常看病所花娘家的1500元;3、依法判令原告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及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

原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原告在张村驿医院看病医药费票据27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用之事,该费用是借原告父母的,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范某某与其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达完全破裂,未有嫌弃原告之意,不同意离婚。答辩请求:1、原告如能痛改前非,回家踏踏实实过日子,并找保人作出书面保证,其他事宜都可调解处理;2、原告执意要离婚,因其弃婴于不管不顾,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孩子孟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3、由原告退还被告给原告之哥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原告结婚嫁妆可以归原告。

被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被告孟某甲对原告范某某所举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医药费票据有异议(无诊断证明,不能看出治疗何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结婚证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所举结婚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医药费票据因无诊断证明,且不能合理证明该开支是借其娘家父母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以与被告父母同住一院矛盾较多为由搬出单独居住。同年10月13日原告在富县人民医院剖腹生育男孩孟某,花去医疗费用x余元(其中用原告娘家农村合作医疗本报销25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借口给孩子看病回到娘家。2010年农历正月21日经亲朋劝说回家。同月29日原告借给自己看病为由将孩子留在被告家中只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原告结婚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及被子两床(其中一床被子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僵化,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儿子孟某未满周岁,在哺乳期内,但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未尽哺乳责任,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为了有利孩子成长教育,应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范某某应按当地参照生活标准并根据其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原告结婚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范某某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其治疗期间用娘家合疗报销2800元之药费,该医疗费是按农免政策,按原告户籍所属农免登记政策报销,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五项)、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孟某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孟某甲抚养费150元,付至孟某年满18周岁,每年农历12月底前应当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范某某结婚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及被子一床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贵

人民陪审员王某合

人民陪审员李春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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