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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南郑县X村民。该罗某201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取道汉黄某由南郑县X镇X村朝原八一三厂区方向行驶,行至汉黄某11KM+200M(中营村X路段)时,罗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樊志礼(男,61岁,住南郑县X镇X村X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樊志礼倒地受伤,罗某某将其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并让兄弟罗某全报警。樊志礼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樊志礼系钝性外力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志礼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杨桂先达成赔偿协议,除过被告人罗某某支付的1.52万元丧葬费外,再由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86元、误工费385元,生活开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69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亦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驶入路左,导致与骑自行车的樊志礼发生碰撞,造成樊志礼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委托他人报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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