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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又名傅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在辉县市第一初中等学校新生招生之际,闫xx等学生家长想通过假报户口信息的方法,使孩子提前在该校上学。被告人傅某某在得知辉县X路的齐宏复印部可以伪造户口本后,应闫xx、郭xx等人所托,在古塔市场附近从假证贩子手中花20元购买2本假空户口本,又借其街房邻居李xx、闫xx的户口本,然后到齐宏复印部,让齐宏复印部老板李光枝(已判刑)在假户口本上打印伪造了王xx、李xx2家的户口本,在其街房邻居李xx、闫xx户口本的空页上打印上郭某某、郭某某2人的假户口信息。截止案发,傅某某共参与伪造了4本(页)假户口本(或户口信息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改动人员信息户口本、页,书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闫xx、李xx、郭xx、王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李光枝、吴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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