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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一个多月就匆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劣行逐渐暴露出来,被告嗜酒成性,动不动就打人骂人,为此被告多次向我写下保证书,但事后收效甚微,我已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们从2007年10月18日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孩刘XX,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并返还我嫁妆“海尔”空调一台、挂衣柜一个,奥特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奥克斯落地电暖扇一台、六条被子、洗脸盆架一个。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喝酒成性打人不属实,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空调是2008年买的,不是她的嫁妆,电动车是我给原告2000元钱买的,六条被子中的棉花是我家的,电暖扇、挂衣柜和脸盆架是她陪送的,返还我给她买的“三金”,返还她手里的存款和花我的钱。

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子女状况及应如何抚养。三、原、被告财产状况。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4、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为喝酒和原告马某某生过气。

5、原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说同意离婚,被告威胁原告。

因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1、2、3、4份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第5份证据即原告手机通话录音经原告当庭使用手机播放,被告刘某某提出记不清是不是自己打的。经审查,该录音不能证明来电手机号码,且被告提出质疑,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0年2月25日原告用手机“x”给被告手机发送短信息一条,用于证明原告说离婚后女儿留给被告,其他物品不要。

原告马某某有异议,称是其发的短信息,但是在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向被告发的短信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提出质疑,虽然原告认可是其发的短信息,但是在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发送,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马某某的嫁妆有:挂衣柜一个、奥特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奥克斯落地电暖扇一台、六条被子、洗脸盆架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海尔”空调一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后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庭审后,本院在征询原告马某某调解意见时,马某某称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儿刘XX现尚未满两周岁,原告马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某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暂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以年给付1113.50元为宜(4454元/年×25%)。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挂衣柜一个、奥特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奥克斯落地电暖扇一台、六条被子、洗脸盆架一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海尔”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原告马某某对于购买时间亦予以认可,该空调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海尔”空调一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马某某在本院征询其调解意见称“放弃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某所称“电动车是被告给原告2000元钱买的,六条被子中的棉花是被告家的,要求返还被告给原告买的“三金”,返还原告手里的存款和花费”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XX暂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马某某女儿抚养费1113.50元,从2010年起至刘某欣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的嫁妆:挂衣柜一个、奥特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奥克斯落地电暖扇一台、六条被子、洗脸盆架一个;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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