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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广军、被告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辩称,2008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望城县X镇X路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被张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掉头行驶时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伤情经鉴定为偏重伤。望城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晏某负次要责任。广厦公司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80%,即x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1000元。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缴纳x元,积极配合解决问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判决。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愿意赔偿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认定。

2、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后段

治疗费用8000元及鉴定费500元。

4、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门窗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因伤造成收入的损失。

5、行驶证,证明湘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广厦公司。

对上述证据,被告广厦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张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郭亮北路由南往北掉头行驶,此时恰遇晏某驾驶电动车沿郭亮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张某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加之晏某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晏某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望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晏某受伤后在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30日,共13天,望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二个月(含整形手术)。医药费3258.94元,已由广厦公司向医院支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30日对晏某的伤情作出了(2009)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某右下颌部外伤后疤痕增生,轻度挛缩,可行整复治疗,预计医疗费用8000元。

另查明,湘x的所有人为湖南某公司,驾驶员张某是该公司聘请人员。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本院酌情核定晏某的损失如下:后段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含整容手术)4745元(65元/天×73天)、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人•天×13天×2人)、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加上广厦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258.94元,该事故的损失为x.94元。

本院认为,张某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晏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分别按80%、20%的比例承担。即两被告应赔偿晏某x.75元(x.94×80%),扣除广厦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258.94元,尚应支付晏某x.8元。湖南某公司作为湘x号汽车的所有人(车主),应对其雇用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晏某在此事故中造成右下颌部外伤后疤痕增生,轻度挛缩,需整复治疗,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补偿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晏某各项损失x.81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1元;

二、湖南某公司对张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湖南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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