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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汤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被告:汤某

被告:邹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汤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燕梅、黄彬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某、邹某夫妻因搞汽车运输,于2010年3月1日和5月3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并于2010年底将车辆卖掉。但是,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2张,证实被告汤某、邹某于2010年3月1日、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的事实。

2、公证书1份,证实在本案诉讼过某中,二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的提前还贷、抵押注销,以及代为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某、支付有关税费、领取售房款等有关手续。

3、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邹某套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的房屋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为x元。

4、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记账凭证1份、个人还款凭证8份,证实原告替被告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共计x.85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汤某、邹某因搞汽车运输需要资金,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廖某借款x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月息按2.5%计算,到期还本。如要延期则双方协商而定,并成文,并按新条款执行。此据借款人:汤某、邹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5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又共同出具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借期拾个月,月息按2.5%计算,如要延期则双方商议而定。此据借款人:汤某、邹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某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售二被告所有位于贺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并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提前还贷、抵押注销,以及代为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某、支付有关税费、领取售房款等有关手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于2011年8月22日替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x.85元,并委托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某告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被告的房屋价值x元。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被告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家俱作价600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替被告归还银行借款x.85元,剩余约x元作为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汤某、邹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转让房屋,并以剩余的售房款x元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实际尚欠借款本金x元。该部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汤某、邹某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本院对某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邹某应共同归还原告廖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段计算,其中x元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x元本金从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从2011年8月23日起,以剩余的本金x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90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合计7520(原告已预交4725元),由被告汤某、邹某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缓一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邱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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