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淮北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逸品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品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逸品装饰公司承包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北副井井底挂贴强壮达标工程,2009年7月,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总价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x元,剩余8000元没有给付。被告认为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拖延及瓷砖保管不善,被新庄煤矿罚款,要求扣发原告工程款3500元,原告不签字认可该事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应认定因工期拖延及小的质量缺陷扣罚款1000元属原告责任,但不能认定瓷砖保管不善属原告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逸品装饰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下欠对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扣除因工期拖延和小的质量问题罚款1000元,被告应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原告吴某工程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逸品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给上诉人的企业形象和内部管理都带来了负面影响,应该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河南神火集团新庄煤矿工程,2009年7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吴某,工程结束后上诉人逸品装饰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总价款x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剩余8000元没有给付,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拖延及瓷砖保管不善,被新庄煤矿罚款6000元,要求扣发被上诉人工程款35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期拖延及小的质量问题缺陷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而被罚款1000元,但不能认定因瓷砖保管不善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