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1971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原、被告婚后前几年一起在外面打工,2008年原告回家竞选村干部,在村里做妇女专干,被告仍在外面打工。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当上妇女专干后,因工作上的原因难免与其他男人交往,但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2010年7月25日被告回家,更是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也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肖某归被告抚养,次子肖某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金屋塘镇信用社的存款x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肖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肖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肖某乙抚养,由原告肖某甲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x元,当庭给付x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800元,2014起至2021年止每年支付490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被告每人x元(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x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