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河口苗族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以确认林木所有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锡政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益民